教師法


教師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,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,以提昇教師專業地   位,特制定本法。 第二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、聘任、權利義務、待遇、進修與研究、退   休、撫卹、離職、資遣、保險、教師組織、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   法之規定。 第三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。 第二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四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: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 檢定制;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。 第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。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;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。 第六條 初檢採檢覆方式。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,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 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: 一、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。 二、大學校院教育院、系、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。 三、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。 四、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,修滿教育部 規定之教育學分者。 第七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,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 檢委員會辦理。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,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 複檢: 一、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。 二、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。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。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。 第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,分別由學校 及教育部行之。教師經初審合格,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,複審 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。 教育部於必要時,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,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 書。 第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。 第三章 聘 任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,分初聘、續聘及長期聘任,經  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。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,應包含教師代表、學校行政人  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。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  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;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。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      辦理。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  為限;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。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,未取得教師證書者,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 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,但以一次為限。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,初聘為一年,續聘第一次為一  年,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,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,經教  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,得以長期聘任,其  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。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,不得解聘、停聘或不續聘:  一、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,未獲宣告緩刑者。  二、曾服公務,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。   三、依法停止任用,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,或因案停止職務,   其原因尚未消滅者。   四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   五、受禁治產之宣告,尚未銷撤者。  六、行為不檢有損師道,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。   七、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。   八、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,有具體適時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。   有前項第六款、第八款情形者,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  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。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,不得聘任為教師。其已聘任  者,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,應報請主管教育  行政機關核准後,予以解聘、停聘或不續聘。 第十五條 因系、所、科、組、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、停辦、解散時,學校或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  格教師,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;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  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  工作者,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。 第四章 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,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,享有下列權   利:   一、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。   二、享有待遇、福利、退休、撫卹、資遣、保險等權益及保障。   三、參加在職進修、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。  四、參加教師組織,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。  五、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,認為違法或   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,得依法提出申請。  六、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。  七、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,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   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。  八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。 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,並負有下列義務:   一、遵守聘約規定,維護校譽。   二、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。   三、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,實施教學活動。  四、輔導或管教學生,導引其適性發展,並培養其健全人格。  五、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、進修。   六、嚴守職分,本於良知,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。   七、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、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。   八、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。   九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。   前項第四款之辦法,由教育部定之。 第十八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,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  議後,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。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九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(年功薪)、加給及獎金三種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;專科以  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、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。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、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。 第二十條 教師之待遇,另以法律定之。 第六章 進修與研究 第二十一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,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、研究,各級主管教育    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,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;其辦    法由教育部定之。 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、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    能;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,由教育部定之。 第二十三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;其進修、研究    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,其辦法    由教育部定之。 第七章 退休、撫卹、離職、資遣及保險 第二十四條 教師之退休、撫卹、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,由學校與教師    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,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    付保證責任。儲金制度建立前之年資,其退休金、撫卹金、資遣   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。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,應准予       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。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。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,其退休、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。 第二十五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、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    構辦理。 教師之退休、撫卹、離職、資遣及保險,另以法律定之。 第八章 教師組織 第二十六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: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;在直轄市及縣(市)    為地方教師會;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。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,得跨區(鄉、鎮)合併成立學校教師    會。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,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  報備、立案。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,使得設立。    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,使得成立。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:    一、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。    二、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。   三、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。    四、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、營運、給付等事宜。    五、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、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。   六、制定教師自律公約。 第二十八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    件。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,拒絕聘用或解聘    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。 第九章 申訴及訴訟 第二十九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,認為違法或    不當,致損其權益者,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。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    教育學者,且未兼任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,但有關   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,於調查及訴訟期間,該委員應予迴避;其       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。 第 三十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:    一、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。    二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(市)、省(市)及中央三級。 第三十一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。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,得提起再申訴。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  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。 第三十二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,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,而評議    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、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。 第三十三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、再申訴決定者,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    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,請求    救濟。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法實施前以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,其資格應予保障。 第三十五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,依本法之規定辦理。 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、義務,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    之。 各級學校之專業及技術科目教師之資格,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    規定辦理。 第三十六條 本法各項條文之規定,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    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。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,除本法第二十四 條、第二十五條外,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。 第三十七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,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    參與訂定。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,由教育部定之。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但待遇、退休、撫卹、離職、資遣、保險部 分之施行日期,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。